給付喪葬費用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3-家繼小-2-20250324-1
字號
家繼小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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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關於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65,88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230,411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甲○○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就其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1,042,923元、高雄長庚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1,062,923元,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扣除原告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分別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所餘為932,858元。因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甲○○負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同意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原告代墊甲○○之扶養費為139,929元。另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35,800元,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自應優先由遺產支付之,所餘375,929元,按被告對甲○○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由被告負擔93,982元。又被告辯稱其亦有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為此,爰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30,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3,982元-3,500元=230,4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甲○○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在長 宸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其死亡後喪葬費435,800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及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等情,均無意見。惟原告將甲○○丟在養老院,被告也有支出19萬多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247號民事裁定,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甲○○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甲○○生前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應負擔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宸護理之家明細、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91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堪以認定。故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為甲○○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共計1,062,923元(計算式:1,042,923元+20,000元=1,062,923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應先予扣除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062,923元扣除130,065元,再依被告應負擔甲○○之扶養比例15%計算,被告應分攤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為139,929元[計算式:(1,062,923元-130,065元)×15%=1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35,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觀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又兩造與訴外人癸○○、壬○○均為甲○○之子女,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35,800元,自得優先自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遺產59,871元取得後,所餘再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即為93,982元[計算式:(435,800元-59,871元)×1/4=9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並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故有關代墊喪葬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0,482元。 (三)至被告抗辯其亦有支出甲○○照顧費用19多萬元或其他代墊喪 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養費139,929元及喪葬費90,482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230,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0,482元=230,4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1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有關代墊喪葬費90,482元部分,為訴訟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9,929元,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