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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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其中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   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然未載明訴請分 割之法律上依據。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除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因原告經本院上述發函、致電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本院實 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及具體本案之爭執、不爭執事項,造成被告程序上耗費,本院爰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而且,還完全無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義務)。 五、而法院依法固然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參照),然原告於本院多次通知,對於本件起訴聲明1之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聲明2之訴請給付金額之事實、理由,仍然「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則本院實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之所謂「補正」,本院仍完全無法理解。更白話的說,關於遺產分割部份,本院不知道原告是用哪些數字加出來「163,005元」,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遵循上開說明,將全部遺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亦無從知悉其所謂「法律比例分配」是希望法院按照如何之法律,為如何之分配,從而無從核定裁判費;關於被告應給付金額部份,更是「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本院不知道原告到底要主張「何時」、「如何之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要錢,更無從詢問被告答辯要旨(法院不知道原告到底怎樣來向被告請求,如何確認被告有針對原告聲明答辯?)。是原告既已經本院多次、三番兩次的通知請其補正,卻仍然補正到本院完全無法理解內容,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 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 二、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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