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18-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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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4號卷一第9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1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嗣本院於通知原告113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一併 通知原告應到庭閱卷,如有意見陳述,並應於7日內具狀(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仍未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且本院也完全不知道,這個金額到底是怎麼來的,此外,原告還完全無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義務)。是本院為促進訴訟,並考慮前已為上述多次發函、電話、口頭之通知,請原告補正,然原告均全然無視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1.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2.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等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此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則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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