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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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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