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家繼簡-43-20241220-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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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辰○○ 被 告 甲○○ 丁○○ 兼 上二人 戊○○(原名子○○) 代 理 人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己○○與被告甲○○、丁○○、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附表一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2第33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己○○(下稱己○○)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己○○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己○○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因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730元及利息,然未獲清償,又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告甲○○、丁○○、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另丙○○之配偶己○○、子女庚○○〈原名庚○○〉則拋棄繼承),乙○○復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己○○(乃乙○○之母)為乙○○之繼承人,繼承乙○○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及系爭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己○○所繼承乙○○之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戊○○則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並有丙○○、乙○○之除戶戶籍資料、己○○、庚○○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乙○○之親等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結果、乙○○之財產所得清單、高雄市稅捐處旗山分處回覆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丙○○之繼承系統表、丙○○、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即丙○○之配偶己○○、子女庚○○〈原名庚○○〉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件可參,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己○○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己○○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己○○就己○○與被告甲○○、丁○○、戊 ○○繼承自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己○○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己○○與被告甲○○、丁○○、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 3 ○○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3334/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被代位人)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己○○) 1/4 甲○○ 1/4 丁○○ 1/4 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