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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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