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3-家繼簡-55-20250220-5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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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孫OO 上列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自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即114年2月3日24時前繳費(始日不算入,送達址高雄市鼓山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期日最後一天2月2日為假日,故遞延一日),然截至本院於114年2月19日查詢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