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家繼簡-65-2024110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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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訴時,以陳○○、陳○○、乙○○、甲○○為被告。惟陳○○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8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2司繼字第3249號通知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2頁),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陳○○之起訴(本院卷第155、267頁),而陳○○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丁○○生前尚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372元及借款債務數十萬元,且原告另有支出丁○○之喪葬費30萬餘元,上開部分均應予扣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以:伊等同意扣除丁○○積欠之醫療費,惟丁○○之喪葬 費金額過高,應非必要,且丁○○之喪葬事宜已獲民間慈善團體資助,原告應無支出必要。又伊等之父陳○○生前每月均有支付丁○○扶養費,並提供住處供丁○○居住,陳○○往生後,伊等仍持續支付丁○○扶養費,故原告及丁○○實無借款之必要,是前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均不應扣除。另原告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並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原告及訴外人陳○○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已聲明拋棄繼承丁○○之遺產,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之子陳○○之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補字卷第10頁、第41至55頁、第1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3047號函暨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3月1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號函暨房屋稅籍記錄表、高雄○○○○○○○○113年3月15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丁○○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1○○○○○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3至129頁),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法請求分割。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兩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有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多次陳明因擔心低收入補助取消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亦表示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6月7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7頁、第327至329頁)。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屬處分行為,上揭土地既未經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至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亦無從個別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0元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4 3 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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