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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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乙○○、甲○○、子○○○、玄○○、天○○、辰○○、巳○○、卯○○、○○○、○○○、○○○、○○○、癸○○、寅○○○、壬○○、庚○○、辛○○、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E○○、申○○、未○○、A○○、黃○○、地○○、○○○、丑○○、○○○、○○○、○○○、○○○○、B○○、戌○○、亥○○、乙○○、甲○○、子○○○、玄○○、天○○、辰○○、巳○○、卯○○、○○○○、癸○○、寅○○○、壬○○、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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