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繼簡-71-20250227-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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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以下逕稱被 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有6分之1,被繼承人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告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負責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然被告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9年6月12日止,於此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之期間共計102個月又12天,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照顧報酬每月23,800元,共計已領取2,437,120元,被告戊○○於嗣後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即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之歷審案件,下稱另案)之案件中亦於該案聲請狀承認此事,然該另案核定被告戊○○之監護人報酬應僅為1,024,000元,是剩餘未准許之金額即1,416,720元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從上開另案案卷中,可看出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91,402元,總計被繼承人現有遺產1,508,122元(計算式:1,416,720+91,420=1,508,122,下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加以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系爭遺產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伊僅係於另案中主張監護人報酬應以每月23,800 元計算,非指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曾擅自提領該些金額,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係遭其餘4名被告把持住,伊不 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㈢被告丁○○、甲○○: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丙○○:被告戊○○並未擅自每月領取2萬餘元之監護人報酬 ,被繼承人財產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且均已花用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2日死亡, 且於其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告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於上開另案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核定被告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即被繼承人過世時)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報酬為1,024,000元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41-1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以及本院上開另案裁定(詳本院卷第185-205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現仍有遺產1,508,122元可供分割,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查原告針對系爭遺產之存在乙事,雖以被告戊○○已於另案自 承曾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監護報酬每月23,800元,以及上開另案卷宗內另可看出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91,402元等節,為其依據。惟查:  ⑴就原告所稱被告戊○○曾擅自領取監護人報酬乙事,參諸另案 卷宗(外放),被告戊○○在該案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之報酬時,僅係請求以每月23,800元計算報酬數額,但未如原告所主張,曾承認其已先擅自領取此數額之報酬。是原告此部所指難認可採。  ⑵再針對原告稱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91,402元乙事,在另案卷 內亦未見有可佐證此部事實之事證存在。至於原告雖曾在109年間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主張被告戊○○涉嫌侵占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91,402元,並提出被告戊○○書寫之被繼承人帳戶餘額結算明細為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49頁);然該案亦經檢察官對被告戊○○所涉侵占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且該91,402元亦應已用於支付被告戊○○擔任監護人之報酬而已不復存在,詳後述),是亦無從認原告此部主張可採。  ⑶又佐以被繼承人目前經查報之現存遺產僅餘價值550元之投資 債權1筆,此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均同意此筆款項不納入本案分割之標的,參本院卷第327頁),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存在,原告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據此已無從依原告所請分割系爭遺產。  2.更何況,針對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繼 承、分割乙事,本院審酌:  ⑴觀諸被繼承人過世前4年之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詳本院卷 第437-451頁),顯示被繼承人之申報所得每年均僅有股利所得不足百元,其名下財產亦僅有不足千元之投資債權1筆;輔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國民年金或勞保退休金之紀錄,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2510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433-436、465頁),由此已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其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甚為有限。  ⑵再參以被繼承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起至被繼承人 過世為止之入帳金額及帳戶餘額(參照被繼承人監護宣告案件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僅湖內區農會及湖內郵局2帳戶,詳本院外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00號卷),其中湖內區農會帳戶部分,在100年1月時,帳戶餘額僅有15萬餘元,此後之入帳除了101年3月曾有勞保局之給付入帳34萬元,以及106年11月曾因被告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而入帳售得價金170萬元(此可同時參外放之106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案卷)以外,其餘入帳均僅有每月6,000元至7,000餘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若以每月7,000元計算,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之109年6月止共114月,總計入帳約80萬元之老農津貼),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僅剩1,500餘元;而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時僅有約5萬元之餘額,且自100年起之10年內更總計僅有3萬餘元之入帳,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已不足百元,此均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卷第47-49、65-74頁)。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收支明細,不僅可看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其過世時幾已無餘額可供繼承,倘若細究其帳戶之入帳金額,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為止之109年6月,共計114個月間,亦僅入帳共計約287萬元(計算式:農會帳戶內101年3月之勞保局給付34萬元+出售不動產之170萬元+老農津貼約80萬元+郵局帳戶之10年入帳總額約3萬元),即便再加計上開2金融帳戶於100年1月時之餘額共計約20萬元(即農會帳戶之15萬餘元+郵局帳戶之5萬餘元),被繼承人在上開114個月中,總計亦僅有約307萬元可資運用,亦即平均每月僅有2萬6千餘元可使用,對照被繼承人在此期間經監護宣告而應有相當醫療照護開銷,顯僅能勉為支應,而無餘額可再供繼承,更遑論有何餘額可供被告戊○○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作為其報酬。  ⑶是綜合目前卷內之上開事證,可見目前查得被繼承人之生前 收入或積極資產,至多僅能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無從如原告所主張,可供被告戊○○每月擅自提領私吞,或尚有大筆餘額可供繼承。而目前所查得被繼承人過世當下所留之遺產亦極為有限(亦即上開2個金融帳戶餘額總計不足5千元,以及不足千元之投資債權1筆,此如前述,以上合計不足萬元)。縱使原告於前開對被告戊○○提告侵占案件中,曾提出被告戊○○所書寫之被繼承人遺產餘額結算明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49頁),顯示被繼承人之帳戶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曾經被告戊○○提領現金265,000元,該現金扣除相關喪葬費及醫藥費支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餘有現金91,402元;然參諸此份明細亦記載該剩餘之現金已用於支付被告戊○○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之報酬,復衡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便加計此筆款項,確仍遠少於被告戊○○前開經本院核定之監護人報酬約102萬元,是縱使被繼承人過世當下遺有少量遺產,亦應確已用以支付被告戊○○擔任監護人之報酬,而已不復存在。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已無現存遺產可供分割,確非無據。  3.據此,原告針對系爭遺產現仍存在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 系爭遺產加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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