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YV-113-家繼簡-71-20250319-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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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雲 李○家 李○玉 李○德 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持有甲○○○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508,122元(下稱系爭遺產)加以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6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54元(計算式:1,508,122元×上訴人之應繼分1/6=251,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251,354元為計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上訴理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