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家繼簡-72-202411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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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OOO、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為己○○○子女,為其繼承人,另訴外人OOO為己○○○之長子,惟其早於己○○○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OOO之子女即被告丁○○、丙○○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而己○○○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兩造均得依法繼承,然因始終無法聯繫上旅居國外之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己○○○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原告與乙○○、甲○○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丁○○、丙○○代位OOO繼承,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高雄師大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113年5月7日函暨己○○○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6日暨乙○○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第143至148頁)在卷可佐。而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其餘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亦不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經被告甲○○、丙○○到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或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綜合存款1,626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帳號: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中華郵政高雄師大郵局存款637,503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甲○○ 4分之1 4 丁○○ 8分之1 5 丙○○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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