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家繼簡-76-2024102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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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丙○○ 丁○○ 被 代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戊○○,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吳宏勝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甲○○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甲○○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受告知人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如期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萬4,89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小字第92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甲○○確有債權存在。因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宏勝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乙○○、丙○○、丁○○與被代位人甲○○共4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二)經查: 1.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甲○○與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之系爭遺產,又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2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查調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系爭遺產外,確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11至331頁),堪認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甲○○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甲○○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甲○○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甲○○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甲○○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土地,基於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甲○○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甲○○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00平方公尺) 30分之3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83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18平方公尺)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8分之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70平方公尺)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 8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 8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