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家繼簡-79-2024111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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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酌定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其子女 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被告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自從被繼承人乙○○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9萬6,812元且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29萬6,81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未立有遺囑,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9萬6,812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母親丁○○要求而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29萬 6,812元,且有徵得丁○○與原告戊○○同意,且伊於112年6月30日提領29萬6,812元後即存入伊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鳳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丁○○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茄萣農會帳戶),而因伊在112年6月29日有跟伊兒子○○○借了4萬元交給原告戊○○償還被繼承人乙○○積欠之安養費,所以丁○○要伊拿其中4萬元還給○○○,另外還有7萬6,812元則由伊於112年7月5日被繼承人乙○○頭七當天,由伊先生甲○○載伊去台南殯儀館交付整數之現金7萬7,000元予丁○○,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頁)  ㈠被繼承人乙○○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無人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  ㈡被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從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銀帳戶提 領29萬6,8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9萬6,812元予全體繼承人 ,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29萬6,812元已有徵得丁○○與原告戊○○同意云云,然被告上詞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確有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一事應堪認定,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6月29日向其子○○○借4萬元交予原告戊○○償 還被繼承人乙○○之安養費用,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18萬元至系爭茄萣農會帳戶給母親丁○○給付喪葬費用等情,有系爭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65、166頁),而觀諸原告就此節亦表示:○○○有給戊○○4萬元去繳被繼承人乙○○之安養費,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大約32萬元,且均係由母親丁○○所支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9、2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據,則被告固有提領29萬6,812元,但就其中之4萬元、18萬元並未受有利益,亦未因此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⒊又就7萬6,812元之款項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有去 台南殯儀館交付整數7萬7,000元之現金予丁○○,且其夫甲○○全程在場目睹云云。而細繹證人即被告之夫甲○○到庭證稱內容(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固與被告所述相似(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惟經本院比對2人所當庭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259、261頁),其等所描繪之被告與丁○○所在位置完全相反,本院考量證人甲○○係被告之配偶,上開所證又不無附合被告之詞,堪認有偏頗之虞,尚需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無從僅憑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交付7萬7,000元之現金予丁○○一事為真,而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就此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7萬6,812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堪可信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812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遺產為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節,均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7萬6,812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一節詳如前述,從而上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此部分遺產性質既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 還7萬6,812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逾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即7萬6,812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對丙○○之債權 7萬6,812元 由兩造各按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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