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繼簡-80-2024123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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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林○○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李○○之配偶,被告三人則為李○○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均為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與李○○於60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李○○死亡後,其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可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李○○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原告自得對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李○○遺產之半數,先分配予原告。再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李○○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所遺遺產分配予原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後,所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據伊所知被告丁○○亦同 意,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聯繫被告丙○○而請求。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 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與原告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李○○死亡時即113年3月16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第59頁),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被繼承人李○○於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原告於分配基準日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乙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準此,堪認李○○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應先就李○○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原告,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李○○之遺產,即無不合。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李○○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繼承,又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先行取得李○○遺產之半數,已如前述。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應先由李○○遺產中分割1/2予原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再就所餘1/2遺產分割予李○○之繼承人即兩造,即每人1/8,從而,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中之5/8(1/2+1/8),被告三人則各分別取得1/8,是本院認李○○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存款 408,198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86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乙○○○ 5/8 2 丙○○ 1/8 3 甲○○ 1/8 4 丁○○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