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家繼簡-81-2024112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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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及丁○○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逝世,原告 為乙○○配偶,被告甲○○、丙○○及丁○○,則為原告與乙○○之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為各4分之1,而乙○○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然因原告無法聯繫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故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及丁○○: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拋棄其對乙○○之 繼承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乙○○之配偶,被告為乙○○之子女,然因丙○○旅居國外失去聯繫而無法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內頁、乙○○110年度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乙○○名下機車照片與機車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77至86頁、146至147頁)為證,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日函暨所附之丙○○護照檔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被告丙○○雖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提出113年10月15日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一份,表示其於113年10月7日知悉其得繼承,並聲明拋棄其對乙○○之繼承等語,該聲明書復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證明書,證明確為丙○○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以,丙○○之拋棄繼承應屬合法,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本件乙○○之繼承人應為原告、甲○○及丁○○3人。 (四)而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甲○○及丁○○均到庭表示希望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編號6之機車則歸由丁○○單獨取得,且因該機車已無殘值,故毋庸再行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情事,認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原告、甲○○及丁○○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及丁○○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項目及財產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431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由原告、甲○○及丁○○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139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992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 126,485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5 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 餘額76元 6 機車(車牌:000-000) 核定價額:5000元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丁○○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