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繼簡-82-2024102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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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肅涵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楊肅淦 楊大為 楊逸紋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位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遺產,惟協議書漏未載明遺產範圍,故銀行不同意原告依協議提領,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依兩造上開協議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無人聲明拋棄繼承,且就系爭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繼承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61頁、第269至341頁)。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㈣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並主張分割方案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且依兩造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系爭遺產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已如前述,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甲○○) 分割方法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94元。 2.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39,291元 3.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76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