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繼簡-83-202412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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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其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其支付戊○○之喪葬費用 21萬6,000元先行自遺產內扣還,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3.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7、217、21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戊○○之繼承人及系爭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3年6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219900號函檢附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976號函檢附戊○○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3年6月7日苓雅營密字第1130002115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6493號函檢附戊○○存款帳號餘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30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5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23035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91、205至207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且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兩造為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請求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內先行扣還,業據其提出新福氣葬儀社收據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73、17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福氣葬儀社的負責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的父親戊○○往生,由乙○○來找我,說要讓我辦戊○○的後事,整個儀式處理完後,就由原告親手交付現金給我,塔位管理費一樣是原告支付,當初辦後事的期間,我有要聯絡丙○○,因為他是長子,但他不願意出面處理,也沒有要支付費用,所以最後由原告負責;塔位是因為他們母親之前過世時,就已經買了夫妻塔位,所以戊○○往生後,就直接放進去,但要繳管理費1萬8,000元,塔位是三個兒子的名字,所以後來收據才會列長子丙○○的名字,但錢並不是丙○○給我的,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繳費之後,才能進塔,之後我再把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支出2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給與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39) 新臺幣1,0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得21萬6,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22)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9) 新臺幣72,45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956) 新台幣2,56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末3碼:511) 新臺幣646元 (113.6.5餘額)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901) 美金681.38元 (113.6.5餘額)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469) 澳幣1.28元 (113.6.5餘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2) 新臺幣4,241元 (113.6.5餘額) 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342) 新臺幣265元 (113.6.5餘額)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500) 新臺幣71元 (113.6.5餘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