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繼簡-96-2024101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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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庚○○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代位債務人乙○○(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主張為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命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債務人乙○○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968平方公尺) 48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