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07-202410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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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陳倩如 高鈺雯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王章 王宜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王依靜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新臺幣66萬7, 081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丁○○暨乙○○、孫女即被告丙○○(丙○○之養父王朝為戊○○之子,於8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乙○○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乙○○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答辯則以: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希望保留土地上的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答辯則 以: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4月29日為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戶籍資料、高雄○○○○○○○○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5500號函、乙○○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卷第13至17、3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63、273至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未分割,且乙○○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乙○○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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