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14-20241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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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 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OOO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OOO生前曾分別向原告4人借款,借款日期、數額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076元、原告乙○○之借款總額為366萬3,075元、原告丁○○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丙○○之借款總額則為605萬8,843元,原告4人之借款總額為14,29萬7,994元,OOO並未清償本金,被告既為OOO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前開債務,則按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清償42萬9,346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清償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清償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清償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萬9,807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 交付款項與OOO或代OOO繳納稅款之情形雖屬事實,但代為繳納稅款不代表就是借貸,提供金錢與OOO亦是基於孝親扶養,不應以借貸論,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陳年舊帳,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父OOO前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  ㈢再原告主張OOO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向原告甲○○ 、乙○○、丁○○、丙○○借貸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OOO生前並未清償本金等節,則據原告提出其4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OOO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丙○○之渣打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甲○○之合作金庫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乙○○之土地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丙○○與OOO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9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認證書、原告甲○○與OOO97年12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認證書、原告乙○○與OOO96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與OOO98年2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項為憑(上列稅款繳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為OOO)(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答辯狀),再觀諸前開原告與OOO簽立之清償協議書,OOO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OOO生前積欠其等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並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之款項與原告,綜此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4人曾各自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與OOO,原告甲○○、乙○○、丁○○、丙○○借貸之金額共計各為257萬6,076元、366萬3,075元、200萬元、605萬8,843元,及OOO未清償本金即死亡等情,應屬事實。  ㈣OOO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均 為OOO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認明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OOO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當然由原告負連帶責任,並與其等各自對OOO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各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O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人間之對內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揆諸原告上開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清楚載明為原告各自「貸與」OOO,且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項,另就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原告代OOO繳納稅款部分,考量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即均因為OOO之繼承人而需承擔該債務)之兩造母親OOO業已簽立上揭清償協議書承認OOO積欠原告該等債務,且願意將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數額全數返還與原告,甚且願意支付利息,倘原告代OOO繳納稅款並非借貸,而是基於家人間情誼無償為之,兩造母親OOO何須承認該等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以徒增自身困擾?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要無足採。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依此反推15年,原告所主張於98年1月10日後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至5)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就98年1月10日前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OOO生前依照與原告甲○○、乙○○、丙○○各自簽訂之前開借款契約書持續支付利息,並提出其3人收取利息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39、43、47至49頁),揆諸該等存摺明細資料,OOO最後一次支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依上開說明,可視為OOO於111年7月間曾承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債務,原告就該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當時即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98年1月10日前借款與OOO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原告丁○○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萬9,807元),洵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有與OOO簽訂前開借款契約書約明清償日期,並均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65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原告丁○○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及均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OOO向原告甲○○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57萬6,07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257萬6,076元 附表二:OOO向原告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9日 200萬元 2 106年1月20日 55萬3,61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3 107年1月25日 55萬3,540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10年1月21日 55萬5,919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366萬3,075元 附表三:OOO向原告丁○○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5日 200萬元 附表四:OOO向原告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2 97年4月30日 200萬元 3 104年1月22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04年12月24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5 111年2月21日 55萬7,133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605萬8,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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