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12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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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廖○○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庚○○應給付乙○○、甲○○、辛○○○各新臺幣14萬1,605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4萬7,201元。 三、甲○○應給付乙○○、辛○○○、庚○○各新臺幣10萬1,797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3萬3,932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己○○○(下稱己○○○)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乙○○及被告甲○○、辛○○○、庚○○均為己○○○之子女,被告丁○○、戊○○、丙○○則為己○○○之孫子女(代位繼承林○○),故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為降低遺產總額,遂自附表一編號7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 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6,947元、附表一編號8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提領21萬1,795元後交由庚○○保管;另自附表一編號9高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號)提領50萬8,985元交由甲○○保管,然上述存款均屬己○○○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尚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物左半棟 ,下稱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其配偶林OO(已於96年1月3日歿)所建,亦屬己○○○之遺產,應列為本件分割標的,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目前實際由庚○○、丁○○、戊○○、丙○○佔用,故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拍賣或由佔有人取得後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宜。 ㈣、聲明:⒈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⒉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⒊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 1.關於甲、乙帳號款項之轉帳,係由所有繼承人囑咐其持母親 己○○○之存摺、印鑑至農會辦理,並非其個人擅自轉移。 2.喪葬費用部分,庚○○所提出之單據,部分收據係事後補開, 且其本人也曾支付白包等費用。 3.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配偶林OO(已於96年1月3日歿)所 蓋,花費共約280萬元,係林OO以土地貸款220萬元、另向其借60萬元完成。 4.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為三七五減租承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林OO生前所承租,故該耕地租賃權亦應併入本案分割。 5.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辛○○○及庚○○: 1.甲、乙帳號內餘額應先扣除庚○○已實支之喪葬費用(計48萬 4,895元),餘款約48萬2,051元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被告丁○○、戊○○、丙○○: 系爭建物建物建造時有自渠等父親林O之保險金中拿一部分 出來出資建造,且渠等一直居住在該屋內,對系爭建物應有所有權,故系爭建物非屬己○○○之遺產;其餘部分則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確為己○○○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1.關於系爭建物(座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8日測量成果圖): 經查,丁○○早在103年6月間即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房屋 稅稅籍編號課徵房屋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2頁),佐以丁○○、戊○○、丙○○亦表示其等原就長期居住其中,並提出房屋內製造日期84年5月10日電能熱水器照片佐證(本院卷三第135頁),再佐以原告陳述有聽聞父親林OO提及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其中100萬元是從林O(即丁○○父親)撫卹理賠金中動用,堪認系爭建物雖為林OO出資興建,然工程款部分係由丁○○這一房支出,林OO是否於建物興建完畢即有將之贈與該房之意,年代久遠已無從考究,然該房已實際居住該地約30年而由渠等使用、管理,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O之法定繼承人,尚非己○○○之遺產。 2.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權 : ⑴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 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⑵經查,林OO去世後,己○○○及被告甲○○、辛○○○、丁○○、戊○○ 、丙○○等人均已於98年2月1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明確表示將該土地之租賃權移由原告及庚○○承受,相當於己○○○等人當時即放棄從林OO繼承該耕地租賃權,有高雄市路○區○○000○0○00○○○○路○○○0000號租約承租人林OO死亡繼承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且本件當事人均不否認「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確係渠等所有印章,是己○○○既已拋棄繼承上開耕地租賃權,於其後死亡時,自不存在任何承租權可資繼承。 ㈣、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兩造均表示希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委由仲介 出售,復審酌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認該不動產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最為適當,俾兩造此後得另行協議或辦理後續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庚○○業已提出支出己○○○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金額合計48萬4,895元,自得主張由己○○○之遺產中加以扣還。爰此,甲帳戶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96萬6,947元,然其中96萬6,946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另甲帳戶內餘額1元連同後續兩期老農津貼及孳息,於農會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5頁)尚額1萬4,178元;乙帳戶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21萬1,796元,然其中21萬1,795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另乙帳戶農會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6頁)尚額1元。綜上,上開甲、乙帳戶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扣除前開喪葬費支出,尚餘69萬3,846元(計算式︰96萬6,946元+21萬1,795元-48萬4,895元,下稱A款項);又上開甲、乙帳戶餘額合計1萬4,179元(計算式︰1萬4,178元+1元,下稱B款項),為兼顧農會銷戶便利及庚○○本即應將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爰將B款項單獨由庚○○取得,再請其連同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A款項加B款項為70萬8,025元,編號1、2、4分配14萬1,605元(計算式︰70萬8,025元除以5);編號5至7分配4萬7,201元(計算式︰70萬8,02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丙帳戶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50萬8,98 5元,然於103年1月15日全數匯入甲○○個人帳戶內,就此其雖辯稱該款項是清償己○○○生前借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他繼承人亦不同意甲○○之說法,本院自無採納其主張,是上開款項應由甲○○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另丙帳戶郵局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307頁)尚額2元,依據上開⒉相同理由,爰將上開2元單獨由甲○○取得,再請其連同上開50萬8,985元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2元加50萬8,985元為50萬8,987元,編號1至3分配10萬1,797元(計算式︰50萬8,985元除以5,小數點後不計);編號5至7分配3萬3,932元(計算式︰50萬8,98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23.42平方公尺) 35/1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70.54平方公尺) 1/1 3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349.04平方公尺) 1/10 4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2.66平方公尺) 1/1 5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71平方公尺) 1/2 6 房屋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7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甲帳戶) 1萬4,178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8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乙帳戶) 1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9 存款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丙帳戶) 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 1 辛○○○ 1/5 2 乙○○ 1/5 3 庚○○ 1/5 4 甲○○ 1/5 5 丁○○ 1/15 6 戊○○ 1/15 7 丙○○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