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314-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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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 林○○ 林○○ 林○○ 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庚○○○、己○○、丁○○、戊○○、丙○○,故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5,394元,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933,079元(計算式︰4,665,394元×1/5=933,079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8,6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8,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