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25-20250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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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逝世,名下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丁○○、丙○○、甲○○均為胡○○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另訴外人王○○為胡○○長女,然其早於胡○○逝世,其應繼分應由王○○之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因胡○○生前曾表明系爭不動產由長男即原告單獨繼承,並於108年5月3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即表明:「(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新城房子給長子乙○○」;第3條亦表明:「○○新城房子由長子乙○○獨自繼承,未來不可由長君手中轉售或過戶給外姓人士,若轉到孫輩手中就可任由孫輩處置」;第4條更表明:「未來○○新城的房子繼承人乙○○得負擔繼承房子的一切費用(遺產稅、地價增值稅...等)」,故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被告於胡○○去世後,趁原告長年在國外不便,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顯已侵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後被告各分得5分之1價金200萬元,故被告應將超出其特留分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丁○○、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丁○○、丙○○、甲○○則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將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而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並非胡○○所親自書立,而係由甲○○所寫,其上也未經胡○○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縱原告提出原告配偶李○○與丁○○之夫戊○○及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稱被告亦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然此譯文並無法確認自書遺囑合法生效,原告所訴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胡○○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胡○○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胡○○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預立遺囑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他造爭執私文書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時,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2第2項本文及第3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胡○○之受遺贈人,系爭不動產於胡○○死亡後應由原告取得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並稱系爭遺囑無從認定係由胡○○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遺囑確為胡○○所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一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李○○與被告及丁○○配偶戊○○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但由上開對話中,僅可見討論內容係在於是否要放棄繼承,以及商討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等情事,然綜觀其對話內容,均未有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有任何人有論及系爭遺囑,自難憑上開錄音對話即認系爭遺囑為胡○○所親自書寫及簽名,更遑論由此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到院,但原告則表示其僅有就系爭遺囑照相而無保管原本,故未能提出等語,故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均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胡○○生前所親筆書立,系爭 遺囑已合法生效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其依系爭遺囑求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8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