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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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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