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31-202412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朱○祥、己○○○、朱○嫻、乙○○5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孫丙○○,並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另以書面載明(下稱系爭文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部分取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已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遺贈既經取消,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已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不具任何遺囑之效力,主張本件並無牴觸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惟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條明定。倘後行為係以與前行為不兩立之旨趣而為之者,即為有相牴觸。所謂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並不限於處分土地之行為,僅須後行為之意旨與前遺囑有不兩立之情事即屬之,故系爭遺囑已因系爭文書之存在而視為撤回。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再書立確認書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被繼承人撤回遺囑已使系爭遺囑不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有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1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4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公證遺 囑合法取得,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取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改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惟系爭文書是否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及系爭文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均有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退萬步言,縱該文書之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該文書不具 任何遺囑之形式及效力,不生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撤回遺囑之效力。蓋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後,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無牴觸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自無民法第1121條規定撤回遺囑之情形。又被繼承人為確認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被告之本意,於109年6月13日邀時任龍肚里里長戊○○等人為見證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可見被繼承人於上開公證遺囑後,並無改變遺囑之意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朱○祥、己○○○、朱○嫻、乙○○(卷第103頁)。2、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卷第124-127頁)。3、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卷第101頁)。4、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卷第126頁)。5、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1年5月4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卷第85頁)。6、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3日所寫之確認書為真正(卷第19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作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卷第21頁)之文書是否真正?2、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回?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做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文書是否真正?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參照)。2、本院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卷20頁)及確認書(卷195頁)之簽名、印文與系爭文書之簽名、印文比對觀察,三者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極相似,可見系爭文書之簽名應為被繼承人所親簽,被告否認該文書簽名之真正,尚無可採。因此,系爭文書應推定為真正。3、惟依被告所提之確認書所載:「本人甲○○從100年11月2日   立遺囑至今,從未改變將美濃區龍肚段4700地號之土地由本   人孫子丙○○(Z000000000)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的決定,今   後如有任何人,用任何理由,欲取得上述土地,均非本人的   本意,本人亦已於104年2月5日於美濃地政專字第340號,辦   理預告登記之程序。確認人:甲○○。現場見證人:戊○○   龍肚里長、張○明、吳○身、朱○英、乙○○,109年6月13   日」,有被繼承人、及龍肚里長戊○○於確認書親自簽名   之照片可參(卷第195、197頁),並經上開見證人戊○○、己   ○○○、乙○○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確認該確認書屬   實(卷第259至2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從   未有變更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地改遺贈予原告,或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故系爭文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印文雖為真 正,然該文書內容既非被繼承人所寫,其文意並非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真意,故系爭文書並非真正。(二)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回?1、系爭文書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故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⑴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⑵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⑶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2)系爭文書並非真正,已如上述,縱然認為系爭文書為真正,惟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關於撤回之方式,法律明定為明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故應認為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始合於民法第1219條被繼承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規範意旨。又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行為之解釋應為目的性限縮,限於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始為公允;否則如謂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與遺囑相反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該行為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而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則民法第1219條就遺囑之撤回採取嚴格要式行為,被繼承人須依遺囑之方式始可撤回遺囑之立法旨意即被架空,致該條文成為具文,無再適用之餘地,亦使遺囑之效力極易陷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當。系爭文書縱然為真正,因其性質為一般文件,並非遺囑,為原告所自認(卷第205頁),被繼承人既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與系爭遺囑相違背之處分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仍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系爭文書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係依系爭遺囑而合法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