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44-202503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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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座(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內被 繼承人丁○○之骨灰,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 ,塔位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庚○○原以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戊○○、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遺骨及神主牌給全體繼承人並交由含庚○○在內之被繼承人4名婚生子女安置,嗣具狀追加己○○及乙○○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聲明則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加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處分管理被繼承人骨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丙○○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兩造及甲○○,應繼分各5分之1,後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亡故後,兩造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骨灰,然被告不顧原告等人反對,擅將骨灰安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座內(下稱原塔位),嗣經管理人員告知,原告需得被告同意方得入內祭拜,但被告遲遲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骨灰,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管理權,原告認有將被繼承人骨灰遷至他處安放之必要,而放置骨灰之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應與骨灰一同處分 ,爰依民法820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原塔位內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塔位編號:○○○)(下稱新塔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身故前臥病在床,原告均不聞不問,被 繼承人身故後,遺骸如何安置,原告亦不過問,被告為使被繼承人得以善終,方獨自攬起遺骸安置事宜,又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被繼承人之骨灰非同屬一人所有,自非骨灰之從物,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骨灰之處分效力及於骨灰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 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甲○○(丙○○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 ㈡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各5 分之1。 ㈢被繼承人之骨灰現由被告安放在原塔位。 ㈣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骨灰之遷 移,乃就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而原告3人均主張被繼承人之骨灰應遷移至新塔位安放,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過世,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等情形計算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骨灰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要屬無疑。 ⑵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主張骨灰遷至新塔位之相關事宜, 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被繼承人骨灰,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⒈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則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乃判斷是否構成從物之前提要件。 ⒉而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乃被告出資購入而非被繼 承人生前購置,當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遺產,然被繼承人之骨灰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骨灰罈與被繼承人骨灰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自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