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46-202411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OOO 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逝世,乙○○無 子女,兩造均為乙○○手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漳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9年5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 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O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209頁、2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1月10日函暨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113年度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14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乙○○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131至137頁、139至159頁、243至24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甲○○○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本件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