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1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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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因尿道堵塞無法排尿,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竟狠心不送醫救治。被告甲○○於當日早上8 時15分許,打手機給已上班之原告,告知丁○○尿不出來所處之困境,並說他己協調另兩位兄弟,但他們認為應由其他人負責載被繼承人去就診,原告立刻向公司請假開車回家,載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泌尿科看診,載送丁○○至大同醫院急診途中,丁○○眼中含著眼淚,感嘆地表示被告等三人重大不孝,不送其就醫,連路人都還不如,如早知道他們會如此對待,早應把我的財產給賣了,不留給他們,我的財產絕對不給他們繼承等語。被告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痛苦危急時,故意不為送醫救治之精神上虐待及肉體上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丙○○等三人自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乙○○、甲○○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平常與甲○○同住,乙○○、丙○○住附近就近照 顧,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並未特別有照顧丁○○之行為。丁○○確實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不適,惟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發生,平常與丁○○同住照顧之甲○○約於當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丁○○未起床,經詢問始知丁○○身體不適,嗣聯絡乙○○、丙○○欲將丁○○載往醫院就醫,惟丁○○因平常即由原告載往醫院就診,亦習慣由原告載往醫院,因此囑被告三人聯絡原告前來載丁○○就醫,被告丙○○等三人考量丁○○之習慣,遂順其意願,非原告所述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送丁○○就醫,而任令丁○○承受痛苦達4 小時之久,而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7 月12日當天及之後丁○○有表示不讓被告三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主張不足憑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2 月4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OOO、OOO、OOOO。 (二)105 年7 月12日丁○○有因尿道阻塞由原告載送至大同醫院就 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價第一類謄本、農會存款種類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额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7、57至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丁○○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丁○○在105 年7 月12日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無法排尿,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送被丁○○就醫,任丁○○痛苦達5 個小時之久,對丁○○有精神上及肉體上虐待之乙節,雖提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丁○○於105 年7 月12日確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病情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尚難逕認被告丙○○等三人有不願送被丁○○就醫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