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55-20250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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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 ○○○ ○○○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補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辛○○及被告 丁○○○、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公同共有。 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辛○○、被告丁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 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 、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丁○○○、壬○○、乙○○、甲○○及己○○(即被繼承人庚○○遺囑指 定戊○○因遺囑所獲遺產之財產管理人,亦為庚○○胞弟),另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丁○○○、壬○○、乙○○、甲○○、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及分割該建物,後撤回對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另追加戊○○、丙○○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確認庚○○之遺產範圍及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本件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丁○○○、壬○○、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丁○○○ 、壬○○、乙○○、甲○○、戊○○(原告及被告丁○○○、壬○○為庚○○之子女,被告乙○○、甲○○之母   江黃惠貎為庚○○之女,被告戊○○之父○○○為庚○○之子)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97年9月24日,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7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1號房屋分配與被告戊○○,然未提及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11地號)之土地,分配由原告、被告戊○○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然就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B、B-1、C、D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有稅籍登記資料,其餘建物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16-2、16-3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則未以系爭遺囑指定。  ㈡而上開附圖一編號A、B、B-1、C、D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戊○○、丙○○否認,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戊○○已過世之父OOO(亦即被告丙○○之配偶)生前出資、委由庚○○覓工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OOO,足見原告是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有爭議,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具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等 情,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無法完全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礙建物之管理使用,另現無繼承人居住其內,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予以變價,並將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辛○○、被告丁○○○、壬○○、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OOO生前以其變賣其他土地所得出資興建,   當時庚○○已年逾70歲而無資力興建,且系爭16號建物自興建 完成時起,稅籍登記即以OOO為納稅義務人,OOO死亡後,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OOO之配偶即被告丙○○、兒子即被告戊○○,顯見原始起造人為OOO,再參以庚○○於訂立系爭遺囑時,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其遺產或要如何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實與常理不符。  ㈡況原告、被告丁○○○、壬○○、乙○○、甲○○於本院104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該事件為乙○○、甲○○、壬○○、丁○○○對本件原告及戊○○起訴之事件,後和解成立)審理中,均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再加以系爭建物中之系爭16號、16-1建物並非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戊○○並應信託登記與己○○之遺產,然於戊○○另行對己○○提起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中,己○○曾抗辯要求戊○○支付系爭16號、16-1號建物之修繕維護費用,而非要求庚○○全體繼承人支付,上情均益徵系爭建物非庚○○之遺產。又建造系爭16號建物之OOO,曾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該建物係由OOO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顯非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OOO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與戊 ○○,原告請求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要無理由。惟倘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則因系爭建物均坐落於原告及被告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上,為避免變價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原物分割較妥,又系爭建物當初係OOO出資,應由被告戊○○分得多數,且被告丁○○○、壬○○、乙○○、甲○○於前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均不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對本案亦自始未表示意見,顯無參與分配系爭建物之意,故認應採將附圖一編號C、D所示建物分配與原告,其餘建物分配與被告戊○○之方式分割;又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因庚○○生前積欠OOO140萬元債務,迄今未還,系爭建物變賣所得之價金,其中140萬元應先分配予被告戊○○,其餘價金再按原告與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壬○○、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2年10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壬○ ○、戊○○、乙○○、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曾於97年9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並未提及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㈡若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原告及被告丁○○○、壬○○、戊○○、乙○○、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丙○○、戊○○否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則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⑴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庚○○乙節,業據證人即 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大哥庚○○出錢找人建造,是我建議他這麼做的,因當時庚○○務農已經沒有辦法賺錢,我才建議他蓋鐵皮屋當工廠,這樣多少會有點收入,後來建造完成後出租的租金也是由庚○○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核與庚○○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案件中(該 案為丙○○對庚○○、辛○○提出竊盜等告訴)主張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為其建立,建好後就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相符,另證人OOO亦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是庚○○自行購買材料後委託我搭蓋,蓋好後,我的工廠也搬到附近,庚○○時常找我聊天,有提到他把收到的租金分幾等份,一部分給兒子,其餘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OOO所述要非虛妄之理由詳後述),亦與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合,綜上可認己○○之證述並非無稽。   ⑶再參酌於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前,丙○○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建好後就出租給別人作倉庫,出租人是庚○○,庚○○收到租金會轉給我跟OOO作生活費,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另外兩間建物OOO曾作停車使用,後來被告壬○○之配偶也曾利用該處幫人修車,被告壬○○配偶使用的時候有支付租金,系爭975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也是由庚○○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建物如果有出租,租金收入分配比例大約是庚○○拿3分之1、我與OOO拿3分之1、原告拿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其中關於系爭建物租金收入分配之方式,與上揭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虛妄,另依丙○○之證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不僅係由庚○○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且所得租金,原告亦與庚○○、OOO(即父子3人)均分,倘系爭建物係由OOO出資興建,其手足即原告分得租金之比例又豈會與OOO並駕齊驅?綜觀丙○○所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庚○○負責出租、收取並分配租金之管理模式、庚○○女兒即被告壬○○之配偶亦曾使用部分建物及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等情,衡情系爭建物應係庚○○所有方會由其全權管理,且因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因庚○○年邁,囿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進而造成女婿亦須付費方能使用,及於其在世時,租金所得由其自身暨兩名兒子(原告、OOO)均分等情形,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乙節為真。   ⑷系爭建物既由庚○○原始起造,依前揭說明,當由其取得所 有權,而雖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事實上處分權仍可轉讓,又經核全案卷證,並未見庚○○生前曾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於庚○○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遺產而為原告及被告丁○○○、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⑸被告丙○○、戊○○固執前詞爭執系爭建物非庚○○原始起造, 然:   ①庚○○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見補字卷第17至23頁),雖未 提及系爭建物於其過世後應由何人取得乙節,然此可能之原因不一,非必然係因庚○○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遺產,亦有可能係因庚○○認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價值在於租金收入而非權利歸屬,其在世時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亦已有固定模式,進而未特別交代,實無法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    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庚○○遺產。另觀諸被告 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本案之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案中所不爭執庚○○之遺產範圍雖未包含系爭建物,然細繹該筆錄之記載僅為「一、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庚○○遺留之遺產及負債如下……」等語,並無除遺產稅課稅所顯示之資料外,本案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均同意庚○○無其他遺產之相關記載,則尚不得以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即認本案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案已不爭執系爭建物非庚○○遺產乙事。   ②另系爭建物中有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16號房屋,係於8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OOO,嗣於95年6月由被告丙○○、戊○○繼承,各持分2分之1,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0957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1311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確認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而本院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庚○○之理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稅籍登記資料即為對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   ③再於本案被告戊○○另對己○○提起之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8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己○○曾委由本案原告代為出具11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要求本案被告戊○○返還其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中系爭16、16-1號建物期間支出之維護、修繕費用,有該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2頁),固然屬實,然系爭16號之房屋稅稅籍現登記為被告丙○○、戊○○各持分2分之1,被告丙○○則為被告戊○○之母,復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登記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其實就是現在的16及16-1號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則本案原告或己○○實有可能係囿於稅籍登記資料暨被告丙○○、戊○○為母子,主觀上誤認被告戊○○應支付系爭16及16-1號房屋維護、修繕之全部費用,與客觀上該等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對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丙○○雖提出證人OOO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擬證明OOO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及系爭房屋係由OOO出資興建,然證人私下向案件關係人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且容易受旁人人情壓力影響,可信度本即堪疑,再觀諸該2份說明書,109年2月21日之說明書記載「……十六號廠房修建說明:本人代工,建材為庚○○、OOO出資購買」等語,112年11月17日之說明書則記載「……一、十六號房屋是本人修建。二、修建資金是OOO出資,併委託庚○○監工。我購買材料……」等語,即先表示系爭16號建物係由庚○○、OOO共同出資興建,後又改稱係由OOO單獨出資,前後所述顯然不同,更顯可疑,實無法率以OOO私下出具之說明書即認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不實或系爭建物為OOO出資興建。  ⒉系爭建物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已經認明如前,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既為庚○○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而經核全案卷證,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迄未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⑶又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分割乙節,原告固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戊○○則主張不依照應繼分而由其與原告各自取得部分建物之方式分割。然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大小落差甚大,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難以公平分配,而建物所在之系爭1011地號、系爭97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被告戊○○單獨所有(被告戊○○部分均信託登記與己○○),且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建物目前顯與農地使用無關,若逕行變價而由繼承人以外之人買受,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容易另生爭議,況依原告、被告丙○○及戊○○所述及卷內資料,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多是用以出租獲利,兩造或親屬現無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應為公平適當之方法,乃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   產,請求確認為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 ○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所在土地等情狀後,認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原告即令有所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此部分縱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無理由,毋庸駁回,併予敘明。 八、另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指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即債務)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戊○○抗辯其父親OOO對被繼承人庚○○有140萬元之債權,本件若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分割時應先將該140萬元返還與被告戊○○,然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即無法證明該140萬元之債務屬實,況縱然屬實,亦屬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先行判斷之範圍,被告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丙○○雖聲請通知被告壬○○、丁○○○到庭說明,以證明 庚○○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之理由為何,俱如前述,無再依被告丙○○所請調查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D部分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辛○○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壬○○ 5分之1 4 乙○○ 10分之1 5 甲○○ 10分之1 6 戊○○ 5分之1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9月21日仁法土24400號)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975地號;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 6日仁法土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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