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60-2024110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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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乙○○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丙○○與被告乙○○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下稱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丙○○雖到庭陳述意見,但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對於丙○○有新臺幣(下同 )67,7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86號債權憑證可參。因丙○○之父甲○○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台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丙○○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按被告與丙○○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稱同意就甲○○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另丙○○則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丙○○之父甲○○於上開時間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丙○○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至甲○○尚有郵局200,000元、600,000元、臺灣銀行29,743元、3,253,612元、土地銀行1,200,065元之存款部分,依臺灣銀行回覆甲○○於該行帳戶已銷戶(本院卷第263頁),郵局回覆甲○○帳戶內餘額僅1元(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另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回覆甲○○於該行未開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上開存款以外存款為本件甲○○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是甲○○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即可信為真實。  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仍為丙○○及被 告公同共有,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開郵局回函可參,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甲○○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甲○○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至丙○○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等情,則無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 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復因甲○○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丙○○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丙○○與被告公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方面則未對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甲○○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雖主張其乃被動應訴,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等語,然本件因被告與丙○○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結果使被告取得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亦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丙○○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3 甲○○於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新臺幣1元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被代位人) 1/2 乙○○ 1/2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丙○○) 1/2 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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