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61-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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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6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己○ ○、被告丑○○、壬○○、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寅○○○、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為被繼承人之子OOO、OOO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戊○○、庚○○、午○○、辛○○、乙○○、丁○○、丙○○、辰○○、卯○○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OOO、OOO、巳○○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丑○○、壬○○、辰○○、卯○○、癸○○、寅○○○、庚○○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午○○、辛○○、乙○○、丁○○、丙○○、戊○○: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96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8、193 至274 頁、卷二第6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8 月5 日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至166 頁),堪信為真。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系爭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號(面積:241.00平方公尺)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7.71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79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6.47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85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己○○ 1/8 2 丑○○ 1/8 3 壬○○ 1/8 4 辰○○ 1/16 5 卯○○ 1/16 6 癸○○ 1/8 7 午○○ 1/40 8 辛○○ 1/40 9 乙○○ 1/40 10 丁○○ 1/40 11 丙○○ 1/40 12 寅○○○ 1/24 13 庚○○ 1/24 14 戊○○ 1/24 15 甲○○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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