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62-202501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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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楊敏富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83元及利息,債務人之弟周○○評(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強制執行,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為914,432元,其繼承人為其母周黃○○丹,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債務人、被告丙○○○、乙○○○、戊○○○、甲○○○,惟債務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尚欠原告1,573,48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 黃志評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強制執行分配款914,432元,由其母周黃○○丹繼承,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乙○○○、戊○○○、甲○○○等情,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函、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年司執溫字第85872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5及16、283-293、119-1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之債務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關於分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丙○○○、乙○○○各分得182,886元,未到庭之甲○○○、戊○○○各分得182,887元,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卷第30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 914,432元 由被代位人丁○○○、被告丙○○○、乙○○○各取得182,886元。 被告甲○○○、戊○○○各取得182,88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5 乙○○○ 1/5 戊○○○ 1/5 甲○○○ 1/5 丁○○○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