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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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係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證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律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