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80-2024123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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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雅琴律師(丙oo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丁OO(00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戊OO(00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雅琴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附表一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務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00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丁○○(訴外人陳0、陳0、陳0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3年4月11日函所附00子女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89頁),是本件自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且被告戊○○、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 9日死亡,其配偶00、次男0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0、陳00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使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尋求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被告乙○○現居於 0市、被告丁○○居住於0縣、被告戊○○則居住於0縣,僅有債務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徒增後續處理之困難,且因丙○○係受清算之人,後續將有拍賣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如僅拍賣丙○○的3分之1持分,以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恐有無法發揮市場價值之隱憂,縱經拍賣後由他人取得,亦將形成由被告3人與該他人共有之局面,共有關係更加複雜,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不利於不動產整體利用,故應認採變價分割始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良性、公平競價之拍賣方式,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被告丁○○、戊○○則以:考量不動產沒有抵押權較好變賣,戊 ○○已將系爭不動產關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127,882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0、次男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丁○○、戊○○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陳0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113年2月1日函、113年4月11日函檢附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7頁、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6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237至244頁、249至256頁)。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另考量債務人丙○○正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地,而為債務人丙○○與被告3人所共有,其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必有利使用,而將造成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衝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不動產不再細分,較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以求一次有效解決紛爭,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陳雅琴律師即丙○○之清算管理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戊○○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00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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