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89-20250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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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 壬○○ 子○○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甲○○○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甲○○○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51,57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丑○○○、丁○○○、寅○○○、卯○○○、乙○○○、丙○○○、甲○○○及己○○,其中丑○○○、寅○○○、卯○○○繼承後分別於98年5月6日、111年1月8日及110年4月1日死亡,因寅○○○僅有一女,故由其女即被告戊○○○再轉繼承;而卯○○○則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辛○○、癸○○、壬○○及子○○再轉繼承。因甲○○○除所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因其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卷第13至32頁、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111年寮地字第3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庚○○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丑○○○戶籍資料、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甲○○○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145至174頁、175至186頁、209至239頁、243至251頁、269至271頁,卷二第3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庚○○於96年9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為甲○○○及被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177至184頁),現為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丑○○○、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應繼分各為8分之1。惟因丑○○○、卯○○○、寅○○○於繼承後分別於98年5月6日、110年4月1日及111年1月8日死亡,丑○○○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死亡後由其兄弟姊妹即丁○○○、寅○○○、卯○○○、乙○○○、丙○○○、甲○○○及己○○繼承;卯○○○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辛○○、癸○○、壬○○及子○○繼承;寅○○○死亡後,由其子女戊○○○繼承,以上事實有庚○○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3頁、卷二第49頁)。故此,被告及甲○○○分為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丑○○○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丁○○○、戊○○○、乙○○○、丙○○○、甲○○○、己○○、辛○○、癸○○、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卯○○○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辛○○、癸○○、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8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原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辛○○ 28分之1 8 癸○○ 28分之1 9 壬○○ 28分之1 10 子○○ 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