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90-202412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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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99,2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或代位繼承而與丙○○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丙○○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丙○○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乙○○及甲○○之代理人己○均有到庭,表明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199至205頁),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代理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丙○○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繼承人戊○○○於109年4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及丙○○所繼承,現為被告與丙○○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但如此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容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3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三分之一 2 丙○○ (被代位人) 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3 甲○○ 六分之一 4 乙○○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