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98-20241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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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吳O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經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請求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甲○○○遺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然被告於105年間突離家,卻將其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吳O芳留給甲○○○扶養,且不曾給付扶養費,甲○○○於111年8月罹患腦瘤,原告想通知被告,卻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被封鎖而無法與被告聯繫,嗣於113年4月18日被告經弟媳即原告丙○○之配偶黃O妤告知甲○○○生病一事,被告亦未至醫院探視甲○○○,在甲○○○死亡後停靈期間也不曾前來悼念,甚至沒有出席告別式。甲○○○生前時常抱怨被告,表示被告無故離家,還把吳O芳留給其扶養,其欲斷絕母女關係,遺產也不願讓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原告主張非屬事實,被告並未失聯,LINE及 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只是甲○○○及吳O芳不想與其聯絡,才各過各的生活;嗣甲○○○罹患腦瘤,被告並未即刻受到告知,係於113年4月18日始經黃O妤告知;又甲○○○並未寫有遺囑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83至8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業據提出被告之女吳O芳 及原告乙○○之子吳O璿之聲明書,被告與黃O妤間社群網路媒體臉書Facebook(下稱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芳到庭具結證稱:在我國中二年級14歲時媽媽離開,但我不知道媽媽離開的主要原因,因為事發很突然,印象中被告與被繼承人曾經有三、四次爭執,主要是因為被告覺得被繼承人重男輕女,自己被差別對待;印象中我讀高中時,被告受傷在醫院,找不到人照顧,才主動聯繫被繼承人,希望被繼承人去醫院看她,我也跟被繼承人一起去醫院看她,那是被告離家之後,首次與被繼承人見面,後來我有聽被繼承人說過她有送魚湯過去,被繼承人曾經說過被告只有需要人的時候,才會想到她,她覺得有點唏噓。今年4月中旬因為被繼承人病重,所以我才用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可以來醫院看被繼承人,被告雖然有問醫院探視的時間,但沒有具體回覆她要不要來,停靈期間她沒有過來,我有把告別式的時間及地點傳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來參加;與被繼承人聊到被告時,被繼承人就會腦火,也曾經說過不希望被告繼承她的財產,被繼承人曾經單獨與我說過,也有跟我和吳O璿一起說過,因為被繼承人覺得很寒心,被告無緣無故離家,還把我留下來,不負擔扶養費,也沒有回來探視我,沒有盡到作母親的責任,加重被繼承人的責任,只有在需要時才想到被繼承人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乙○○之子吳O璿亦到庭具結證述:105年被告離家當天我與吳O芳在外面吃晚餐,被告突然打電話給吳O芳說要離開,我們趕回家後,先躲在房間裡,看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梳洗之後,開始整理行李,當時吳O芳有與被告對話,我則是躲在房間沒有出去,後來被告自己走了,吳O芳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家。被繼承人生病之後,不論在醫院或回家休養,我幾乎都陪同在旁,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連告別式也沒有參加,吳O芳有跟我討論要怎麼通知被告,後來吳O芳有用LINE傳時間、地點給被告,但她還是沒有來;被繼承人有說要跟被告斷絕關係,因為被告突然離家出走,把吳O芳留在家裡,讓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照顧,好像被告及被繼承人間還有一些恩怨,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被繼承人就是對被告灰心及生氣,被繼承人很常抱怨被告,確實有說過她的財產不讓被告繼承,還說不讓被告回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稽。3.又觀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O妤間Facebook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經黃O妤告知甲○○○癌末病重,醫師研判時日無多,已轉至安寧病房等情,均未予任何回應;另佐以被告具狀稱「只是母親(即被繼承人)、女兒並未想與我聯絡,故各過各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由被繼承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於甲○○○病重之際非僅未予探視,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為關懷問候,近8年來對甲○○○不聞不問,甚至在甲○○○病逝後,亦未奔喪,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被告前揭消極行為,及無意與甲○○○維繫親情之舉,確實足致甲○○○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依前揭判決要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自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之事由。 4.至被告辯稱其未失聯,LINE及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遲至11 3年4月18日才知悉甲○○○生病一事等語,惟被告自105年離家後,除因自己生病開刀受到甲○○○探視外,並未曾主動返家探視甲○○○,且於知悉甲○○○生病後也未至醫院探視關懷,縱然被告之LINE及手機號碼未曾更換,亦實難作為其在被繼承人長達近8年時間未予積極探望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辯稱甲○○○並未寫有遺囑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喪失繼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得以遺囑或文書為之,而被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 由被繼承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於甲○○○病重之際亦未予探望關懷,已足使甲○○○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且依被繼承人甲○○○生前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被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