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1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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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訴請被告2人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返還原告1,1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有關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之部分,撤回對被告乙○○之請求,並請求被告戊○○就此部分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此一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生前因年老 需外勞照護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原告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間,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外勞照護費用共60萬元,此有關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丙○○○之6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2人分別代墊之上開扶養費各10萬元。  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46,478元,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丙○○○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於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戊○○請求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丙○○○之外勞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已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不需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分擔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繼承人丙○○○家中之資助,並非由其固有財產給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代墊外勞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尚將老家出租與便利超商,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子 女,被繼承人丙○○○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如前述),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出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觀諸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詳本院卷第377-379頁),其上亦記載支出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人為丁○○,並非原告,據此已難認原告有何代墊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情形。  3.何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多 筆存款等共計高達8100餘萬元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由此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大部分為土地,然土地上有家族墳墓故不易變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被繼承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鄰近河濱國小,土地上有多棟房屋,住宅密集,未見有何墳墓,此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詳卷第339頁),可見該些土地係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處,應無任何不易變價甚或無法出租之情形。甚至原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上有4、5棟房屋,被繼承人丙○○○僅居住於其中一戶,被繼承人丙○○○另有之系爭房屋則非被繼承人丙○○○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69頁),足見上開河濱段土地大多並非供作被繼承人丙○○○自己居住使用,被繼承人丙○○○亦另有其他房屋可供使用,該些土地對被繼承人丙○○○而言顯無不能變價之情形,對照此部河濱段土地之核定價額已高達千萬以上(詳本院卷第19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益徵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4.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 ○之外勞費用即扶養費,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㈢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丙○○○償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之債務,且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理,認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等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繼承人丙○○○代償此債務之事實,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  2.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然觀諸該些繳款單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一(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則由其保管該些房地之稅款繳納證明,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持有該些單據,即足認該些稅款均係由其繳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為其佐證(詳本院卷第377-379頁),然觀諸該財產清冊僅記載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土地稅金由原告支付,其餘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房屋之稅金均係由丁○○支付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稅金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互核不符。準此,從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難遽認其所主張曾代被繼承人丙○○○償還稅金債務乙事可採。  3.更何況,縱然原告曾有繳付上開房屋稅、土地稅之事實,然 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共3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土地雖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但被繼承人丙○○○均交由兩造自行占有使用,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土地之稅金,是原告縱有繳納該些稅金,亦未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所為。遑論原告在本件初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出處同前),益徵原告早已自認其確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之義務,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代償債務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戊○○應基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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