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21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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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其中請求返還代墊稅金部分(即其第一審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09萬2,275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即其第一審之聲明第1、3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暨上開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05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足額繳納,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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