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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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