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家繼訴-219-202503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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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 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繼承人丙○○於105年11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業已對系爭遺產定有分割方法,指定附表一編號1、5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由被告乙○○取得,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囑亦約定得於丙○○生前辦理過戶,而被告丁○○已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地,故被繼承人丙○○既已立下遺囑,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分配系爭遺產自無理由,故系爭遺產應依每人應繼分1/4分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伊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㈢被告甲○○○: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被繼承人丙○○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子 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並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及兩造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高雄○○○○○○○○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系爭遺產謄本等件為證(家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至32、35、45至47、49至53、59至67、131、133、147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丙○○生 前所立系爭遺囑所定,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細繹系爭遺囑,見證人分別為兩造而無其他第三人(家補卷第13頁),顯見上開見證人部分均有缺格,是系爭遺囑除未具備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方式,亦未具備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即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兼衡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 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 被告甲○○○、丁○○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4 2 丁○○ 1/4 3 乙○○ 1/4 4 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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