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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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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