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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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頁)在卷可稽。(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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