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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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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