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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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追加原告 丁○○ 丙○○ 己○○ 庚○○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己 ○○、丙○○、庚○○、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丙○○、庚○○、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 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其 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應屬辛○○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林劉叩、子女即壬○○、被告戊○○及丁○○、己○○、丙○○、原告甲○○等人。嗣壬○○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劉富梅先於96年8月2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庚○○、乙○○為再轉繼承人。林劉叩復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丁○○、己○○、丙○○、庚○○、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被告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件原告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丁○○、己○○、丙○○、庚○○ 、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轉知上開聲請狀,並命其等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均已送達,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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