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3-家繼訴-4-202502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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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 人甲○○之子女,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而甲○○之遺產雖包含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原告訴請分割之目的並非爭產,只希望被告丁○○可分得現金,故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部分(包含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2,771,97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部分則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甲○○之子女,甲○○於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甲○○過世後,所遺遺產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則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31至245、249至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而對於原告主張就該等不動產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丙○○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個別遺產進行分割,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主張維持公同共有,於法即有未洽;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諭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一併訴請分割而要維持公同共有之主張是否與法相合乙節,原告應尋求法律協助(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庭後並轉介原告至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法律諮詢,有轉介單及轉介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後,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時,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請求一併分割而欲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則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本院僅得依原告之主張作為認定其訴是否合法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訴請將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之全部遺產全體一併分割,兩造復未就個別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3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