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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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