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家繼訴-50-2024100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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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 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 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 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 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 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 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 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7,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751,07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449,100元 4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5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900,000元 6 股票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1,078元 7 股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 290元 8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 36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421元 10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0元 11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金 462,9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款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 1,870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2,219元及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2,000元及其利息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款 79元及其利息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993元及其利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 491元及其利息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611元及其利息 2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293元及其利息 21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8元及其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962元及其利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被告甲○○ 1/3 3. 被告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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