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繼訴-82-202410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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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列甲○○、○○○等2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9元、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對被告戊○○【原名○○○】之債權650萬50元)應由原告甲○○、○○○、被告乙○○、戊○○等4人分配取得;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張慶祥各162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張慶祥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變更、撤回(○○○)起訴等部分,各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台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A遺囑)。嗣被繼承人己○○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後,賣方於108年9月20日將所得價金854萬4,675元匯入被繼承人己○○所設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戊○○為阻斷被繼承人己○○與其他親人之聯絡,逕於108年9月22日將被繼承人己○○帶往他處居住,及至112年6月底始因被繼承人己○○病危而將其帶回老家,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約620萬5,000元供己私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對被繼承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被告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62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因上開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就該部分遺產並未立有遺囑,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因不堪原告 討要賣地款項,乃要求被告戊○○將其帶離原住處,被告戊○○乃於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己○○在外租屋居住,期間之房租、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提領,直至000年00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後,始由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己○○先行接往新竹家中居住,再於112年7月4日返回高雄辭世,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盡奉養關照之責。此外,被告戊○○固有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但均經被繼承人己○○授權或同意,且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除220萬元係依照被繼承人己○○之意贈與被告丁○○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照顧被繼承人己○○,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己○○曾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並指示其名下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若在過世時有剩餘均歸由被告戊○○繼承(下稱B遺囑),此部分內容若與A遺囑有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A遺囑應視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該還的就要還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8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 款779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等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繼承費用需扣除。㈡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16日立有A遺囑載明:台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事後累積之財產比照上開規定辦理。㈢被繼承人己○○另於110年3月24日立有B遺囑指示其名下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均由被告戊○○繼承,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在生前遭被告戊○○利用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便而盜領花用殆盡云云,然細繹被告丙○○當庭具結證稱:在伊母己○○還沒與戊○○搬出去之前,經伊詢問錢要交給誰處理,己○○說因為信任戊○○,所以錢要交由被告戊○○處理,且沒有說是哪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兩造同為手足,於本件復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衡酌本件被告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係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照顧被繼承人己○○,徵得其同意後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在在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取得被繼承人己○○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如前述,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戊○○就其歷年為被繼承人己○○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共57萬元(19月)、在外租屋費用共38萬5,000元(28月)、喪葬及塔位費共31萬500元、清繳租金及購地費用共258萬5,838元等,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佐以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己○○贈與220萬元給被告丁○○乙節,亦分別經被告丙○○、證人鍾○○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5頁),且系爭郵局帳戶108年9月26日確有匯出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情,復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365頁),足徵被告戊○○所辯已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己○○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本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人即被繼承人己○○生前係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乃各為2萬2,942元、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尚非為本件被繼承人己○○所必需,自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年紀、身體狀況,認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以2萬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則其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合計尚需支出1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此部分再與前開各項費用258萬5,838元、贈與款項220萬元相加後,亦將近600萬元,而與被告戊○○所提領之620萬5,000元相差無幾,在在可證被告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己○○相關事務之處理,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尚值信採。 ⒌本件原告既非當時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對此有所質 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盜領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己○○之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情事,而原告如前所述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即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戊○○侵占或盜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不知去向,並認為係遭被告戊○○所侵占或盜領一事,既未能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認為真,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620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既無足取(理由有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己○○對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620萬5,000元之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